政治雷達 › 法律 ›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 第43條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第43條

第 七 章 附則
為落實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措施,並因應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之應變作業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向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收取一定之金額,設置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演習有關之支出。 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所定事項之支出。 三、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之支出。 四、核子事故發生時應變作業有關之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指定之機關得依法編列預算,支應實施本法所定緊急應變計畫之規劃、人員訓練等有關事項之費用。 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基金年度使用、應變作業經費提撥準備及其他相關需求因素定之。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條熱功率在一定限量以下之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其緊急應變組織編組、整備、應變與復原措施及檢查測…

「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44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42條看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全文第4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