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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防疫檢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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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防疫檢疫法 第11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種植相關之感受性植物;必要時,對已種植者,限期清除或銷燬之。 二、限期清除或銷燬罹患、疑患特定疫病蟲害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三、強制撲殺相關之有害生物,或禁止養殖。 四、指定區域實施共同防治。 五、在金門、馬祖、澎湖離島地區之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施行檢查;植物或植物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不得運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五款之檢查程序、處置方式、收費基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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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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