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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12條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2條
申請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自備封條應符合
第二條
第一款第一目及同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條件,並依
第九條
規定辦理。 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依
第六條
、物流中心業者依
第七條
、內陸貨櫃集散站業者依
第八條
規定申請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者,應符合前項規定條件。但其自備封條非專用於加封海運貨櫃者,海關得免要求其檢附通過CNS 17712高保安封條標準驗證合格報告。 前二項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須與海關物聯網全時監控系統相容。 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之驗證基準如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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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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