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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6條

位於機場管制區外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一、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 二、依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登記具備自有保稅運貨工具。 三、具備下列完善之封條及自有保稅運貨工具管理制度: (一)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限制複製條款。 (二)電子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無外流及複製其序號及唯一識別碼對照表清冊(含電子資料)條款。 (三)自有保稅運貨工具及封條之管理、使用,須以電腦化作業方式控管,可供海關不定時稽核及隨時執行線上查核或列印其動態狀況。 前項自備封條,限使用於運送進出同關區機場管制區之空運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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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