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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
› 第15條
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 第15條
機關依本辦法規定優先採購環保產品,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以環保產品得標之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向機關提出與該產品有關之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前項招標文件並應規定以環保產品得標之廠商,其於履約期間未依契約規定提供該產品時,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終止契約。 二、解除契約。 三、追償價差優惠損失。 四、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五、依本法
第七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六、依本法
第一百零一條
規定辦理。 七、契約規定之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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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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