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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邀請或委託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團體提供藝文服務作業辦法 第3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稱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藝文業者),指經營、從事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務之一,或係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產業之一,且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能力、造詣或技藝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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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