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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推事指揮司法警察證細則 第3條

檢察官於發現現行犯或檢察官、推事為搜索、扣押、勘驗或其他急速處分 時,得出示指揮證,就近指揮所在地司法警察官暨司法警察執行職務。 前項所稱司法警察官暨司法警察,係指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三條第五條 所列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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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