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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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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