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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 四 節 和解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民事訴訟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8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20-1條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

「和解」的其他條文

第377條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第377-1條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第377-2條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第378條因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第379條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和解筆…第380-1條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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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