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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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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
第 五 編 再審程序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
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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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民事訴訟法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50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80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
第416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
第507-5條
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至第五百零三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三…
「再審程序」的其他條文
第49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第497條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第498條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第498-1條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
第499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
第501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
第502條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第503條
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第504條
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505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505-1條
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再審之訴準用之。
第506條
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第507條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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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民事訴訟法 全文
第50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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