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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16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務,至施行後不履行時,依民法債編之規定,負不履行之責任。 前項規定,於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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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