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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勞工福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 第19條
民間參與勞工福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第19條
第 四 章 強制接管營運之共同事項
民間機構於收受強制接管營運通知後接管前,對標的設施之資產,不得處分。 民間機構因履行原投資契約或標的設施受強制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 民間機構應於接管營運起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內所使用之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及財物等項目製作清單,提供接管人強制接管查核之用。逾期未能完成者,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並報請主辦機關備查,但所需費用由民間機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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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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