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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勞工福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第19條

第 四 章 強制接管營運之共同事項
民間機構於收受強制接管營運通知後接管前,對標的設施之資產,不得處分。 民間機構因履行原投資契約或標的設施受強制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 民間機構應於接管營運起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內所使用之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及財物等項目製作清單,提供接管人強制接管查核之用。逾期未能完成者,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並報請主辦機關備查,但所需費用由民間機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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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接管營運之共同事項」的其他條文

第17條接管人應按月向主辦機關陳報受強制接管標的設施及營運之業務狀況。接管人發現民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第18條民間機構於主辦機關之接管處分後,對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配合。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第20條主辦機關停止民間機構營運之一部並強制接管其一部營運者,就該強制接管之部分與未受強制接管部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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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