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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勞工福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第20條

第 四 章 強制接管營運之共同事項
主辦機關停止民間機構營運之一部並強制接管其一部營運者,就該強制接管之部分與未受強制接管部分之資產及營運之配合,及因配合所生費用之分攤比例,由民間機構與接管人協議之。 協議不成者,由主辦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者,由主辦機關裁決之。但主辦機關自任為接管人時,逕付主管機關裁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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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接管營運之共同事項」的其他條文

第17條接管人應按月向主辦機關陳報受強制接管標的設施及營運之業務狀況。接管人發現民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第18條民間機構於主辦機關之接管處分後,對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配合。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第19條民間機構於收受強制接管營運通知後接管前,對標的設施之資產,不得處分。民間機構因履行原投資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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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