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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社會福利設施及營建相關公共建設強制接管營運辦法 第3條

主辦機關於民間參與社會福利設施及共同管道、污水下水道、公園綠地設施、新市鎮開發、國家公園範圍內之觀光遊憩重大設施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其設施等營建相關公共建設,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而有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送達民間機構與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有關機關: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主營業所地址。 二、強制接管之事由。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之名稱及其機關、主營業所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八、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前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項之規定。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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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