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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參與九二一震災災區公共建設適用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第5條

適用本辦法獎勵之民間機構,應自各該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申報有課稅 所得者,自申報日起六個月內,其申報無課稅所得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有課稅所得者,自核定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 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參與公共建設之文件。 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四、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許可證或執照影本。 五、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公共建設符合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免稅 獎勵範圍之證明書。 六、申報有課稅所得者,應檢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據聯影本; 其申報無課稅所得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有課稅所得者,應檢附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核定通知書影本。 七、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證明之機器、設備清單;清單上應載 明機器設備名稱、性能、用途、廠別、出廠、購入或進口日期、數量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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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民間機構參與九二一震災災區公共建設適用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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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