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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標準
一句話看懂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依法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訂定適用範圍、減免比率、申請程序等事項,以促進交通建設發展。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6-01-10・共 8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標準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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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民間機構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參與交通建設,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法令規定較本標準更有利於民間機構者,適用最有利之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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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之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標準者,得依合於本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稅或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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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條例
第五條
所獎勵之重大交通建設,其交通用地之地價稅減免標準如下: 一、在興建或營運期間,路線、交流道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飛行場用地全免。 二、在興建期間,前款以外之交通用地,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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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條例
第五條
所獎勵之重大交通建設,新建供直接使用之自有房屋,其房屋稅之減徵標準如下: 一、供鐵路、大眾捷運系統及停車場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二、供公路經營業經營公路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三、供航空站、港埠及其設施、橋樑及隧道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五年內,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四、供觀光遊憩重大設施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年內,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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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條例
第五條
所獎勵之重大交通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取得或設定典權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繳原減徵之契稅。但其再行移轉係依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
規定,由主管機關強制收買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強制收買及
第四十五條
規定依原許可條件有償或無償概括移轉,取得民間機構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中之工程,免徵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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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合於
第四條
至
第六條
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稅申請書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 一、申請依
第四條
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二、申請依
第五條
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日當月份起減徵。 三、申請依
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減徵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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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標準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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