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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102條

第 十二 章 工業區集污管理
污水下水道系統為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得以緊急應變放流口進行排放。該緊急應變放流口,以污水處理廠原始設計之進流井溢流口或其他具相同功能之設施為限,並應經核發機關許可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前項緊急應變放流口,應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和制水閥。制水閥應經主管機關鉛封,不得拆除破壞;遇有緊急應變排放需要時,始得拆除制水閥鉛封。 污水下水道系統以第一項緊急應變放流口排放廢(污)水,應於排放後一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緊急應變放流口於六個月內使用二次以上時,應以書面提報異常進流改善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依核准內容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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