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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18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發生故障超過二十四小時,應將無法處理之廢(污)水,妥善貯存,不得排放;修復時間超過三十日者,應暫時停止產生廢(污)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記錄前項故障時間、設施名稱、發生原因、廢(污)水產生量及其收集情形、修復方法及進度,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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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