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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27條

第 五 章 土壤處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廢(污)水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登記之排放期間,排放廢(污)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暫停排放廢(污)水: 一、自中央氣象署發布大雨、豪雨特報日起,至解除日後三日之期間。 二、土壤飽和萃取液導電度於二十五攝氏度,達每公分四毫西門。 三、土壤監測結果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 四、地下水監測結果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但地下水氨氮背景值高於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且地下水之氨氮監測值低於背景值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暫停排放廢(污)水者,應檢具檢測合格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繼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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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