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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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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第9條
第 二 章 基本措施
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以廢(污)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一、因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該水體之水質標準者。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需特予保護者。 前項總量管制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水體之部分或全部涉及二直轄市、縣(市)者,或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之特定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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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水污染防治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3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
「基本措施」的其他條文
第5條
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前項之水區劃定、…
第7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
第8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處理,其產生之污泥,應妥善處理,不得任意…
第10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定期監測及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前項水質監測站採樣頻率…
第11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社區…
第12條
污水下水道建設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政策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
← 第8條
看 水污染防治法 全文
第1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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