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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費中央與地方分配辦法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每年四月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前一年水污染防治績效考核結果核算分配百分比(附表一),乘以當年提報水污染防治執行計畫之重點工作預算編列情形評定之係數(附表二),據以計算次一年水污染防治費撥交比率。 中央主管機關於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徵收水污染防治費總額乘以前項撥交比率核算結果,即為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得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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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水污染防治費中央與地方分配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條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三條核算外,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之水污染防治執行計畫,另行分配…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水污染防治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列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予以分配:一、水…第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提送當年度水污染防治執行計畫,其內容應包含重點水污染防治…第5條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三條核算外,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之水污染防治執行計畫,另行分配…第6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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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