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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 第19條

第 五 章 訓練成績、重新訓練及廢止受訓資格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二、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 三、學業成績中學科成績或學習成績不及格、第一階段擬判測驗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或第二階段院檢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不及格,其不及格之學習期間累計達二分之一以上。 四、學員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五、經核定重新訓練人員未於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六、重新訓練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新訓練之情形。 七、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五分之一。 八、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二十小時。 九、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十、考試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十一、關說案情,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十二、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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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