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第四條之服務年資,係指在本部 (包括前司法行政部) 暨所屬各
機關充任雇員以上職務連續服務之年資而言,並自到職之月起計算之。其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同連續服務。
一、服務期間奉准留職停薪,期滿返回服務者。
二、服務期間因參加考試錄取,經分發學習而離職,學習期滿仍在本部 (
包括前司法行政部) 或所屬各機關服務者。
三、大陸淪陷前在司法機關服務,淪陷時離職,來臺後繼續在司法機關服
務者。
四、在本部 (包括前司法行政部) 暨所屬各機關任職,經商調司法院或其
所屬各機關繼續任職,復經轉任本部 (包括前司法行政部) 或所屬各
機關繼續任職或在司法院或其所屬各機關任職,經轉任本部 (包括前
司法行政部) 或所屬各機關繼續任職者。
五、臺灣光復前在臺灣地區司法機關任職,光復後繼續服務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年資中斷部分,應予扣除後併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