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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 第4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所務;副所 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襄理所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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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