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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第4條

法官曾任下列公務年資,得認定其工作性質相近: 一、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 二、中央研究院法學相關研究人員年資。 三、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講授法律相關科目年資。 四、軍法官年資。 五、公設辯護人年資。 六、行政執行官年資。 七、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年資。 八、聘用大法官助理、法官助理、約聘辯護人年資。 前項各款年資應由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覈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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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依本法任用之法官,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全職專任公務年資(以下簡稱曾任公務年資)與現任職務銓…第3條法官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年資,其等級相當之對照,依所附法官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等級相當年資採…第5條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第6條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考績者,以年終考績為準。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第7條檢察官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計提敘俸級,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第8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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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