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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第2條

依本法任用之法官,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全職專任公務年資(以下簡稱曾任公務年資)與現任職務銓敘審定之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依本辦法行之。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依前項規定提敘俸級者,得採計提敘俸級至所任職務本俸最高級為止;候補法官或試署法官如尚有積餘年資,仍予保留,俟將來試署或實授時,再依本辦法之規定採計提敘俸級。 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轉任法官者,其執業、任教或服務年資,應依規定採計為任用資格並作為起敘年資後,積餘之曾任公務年資得依本辦法之規定,採計提敘俸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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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法官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年資,其等級相當之對照,依所附法官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等級相當年資採…第4條法官曾任下列公務年資,得認定其工作性質相近:一、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第5條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第6條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考績者,以年終考績為準。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第7條檢察官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計提敘俸級,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第8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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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