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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42條

第 六 章 法官之保障
實任法官非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犯內亂、外患、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尊嚴者。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三、受監護之宣告者。 實任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司法院大法官於任職中,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免職。 候補、試署法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法官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4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8-1條前條第一項但書之參審員,職權與法官同,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參審員應依法公平…第89條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

「法官之保障」的其他條文

第43條實任法官,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停止其職務: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第44條實任法官除法律規定或經本人同意外,不得將其轉任法官以外職務。第45條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員額增減者。…第46條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審級調動: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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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