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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45條

第 六 章 法官之保障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員額增減者。 二、因審判事務量之需要,急需人員補充者。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者。 五、因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調派同級法院法官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者,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法院。 前項第五款之法官調派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其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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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