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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第22條

第 四 章 調派辦事及其他遷調
司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研究法官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將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且志願調派者,參酌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按審級分別造具名冊,送請所屬法院及用人機關(單位)表示意見。 司法院院長就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人員中,得參考前項用人機關(單位)之意見,並審酌第十條第九項各款所列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於司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研究法官之遴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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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