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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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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第22條
第 四 章 調派辦事及其他遷調
司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研究法官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將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且志願調派者,參酌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按審級分別造具名冊,送請所屬法院及用人機關(單位)表示意見。 司法院院長就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人員中,得參考前項用人機關(單位)之意見,並審酌
第十條
第九項各款所列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十一條
第七項規定,於司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研究法官之遴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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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派辦事及其他遷調」的其他條文
第20條
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每次調派期間為三年。前項調派期間屆滿後,除因法院業…
第21條
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遴選一審法院、二審法院法官調派司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任研究法官。…
第23條
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者,由司法院院長就志願調派辦事之法官中,擬具與擬補…
第24條
調派辦事期間屆滿前轉調其他機關辦事者,應歸建占缺法院,並於同日改調其他機關辦事。但因法院員額…
第25條
司法行政人員或由法官轉任之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第26條
改任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前,應完成改任各該專業法官研習課程。曾任最高法院或最高行…
←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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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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