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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第20條

第 四 章 調派辦事及其他遷調
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每次調派期間為三年。 前項調派期間屆滿後,除因法院業務之必要得就全部或部分法官依其志願補實為該院法官或續調派該院辦理審判事務外,應歸建原法院或依其志願及資格調任其他法院庭長、法官;因司法業務需要或個人身體、健康、家庭或其他相關特殊因素而調派期間未滿三年者,亦同。 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之遴選,準用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志願補實為三審法院法官者,應與申請遴選為該院法官者合併造冊後,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遴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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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派辦事及其他遷調」的其他條文

第21條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遴選一審法院、二審法院法官調派司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任研究法官。…第22條司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研究法官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將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且志願調派者…第23條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者,由司法院院長就志願調派辦事之法官中,擬具與擬補…第24條調派辦事期間屆滿前轉調其他機關辦事者,應歸建占缺法院,並於同日改調其他機關辦事。但因法院員額…第25條司法行政人員或由法官轉任之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第26條改任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前,應完成改任各該專業法官研習課程。曾任最高法院或最高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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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