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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第5條

第 一 章 總則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遷調: 一、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但已能預定於一定期間內審結者,得延展其報到日期。 二、最近二年曾因辦理案件、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稽延,經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仍未改善。 三、自年度調動日起回溯五年內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地區調動二次以上。 四、依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或其所屬法院事務分配相關規定,已不得變更院內現辦事務。 五、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期滿後應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稱一定期間,以不逾年度調動日四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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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