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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第6條

第 一 章 總則
法官於下列地區連續任職者,得依其前三志願優先為地區調動: 一、於連江地區連續任職滿二年。 二、於金門、澎湖或臺東地區連續任職滿三年。 三、於花蓮或屏東地區連續任職滿四年。 法院因無適當之志願者前往任職,而經司法院於調動前公告指定法院及條件,徵求適當法官前往該院任職時,該接受徵求志願調派指定法院任職之法官於連續任滿二年後,得依其前三志願優先為地區調動;連續任滿四年以上者,其於該院之服務年資加倍計算。 一審法院庭長、法官職務因無適當之志願者前往任職,而經司法院公告指定法院及任職期間等條件,徵求適當之二審法院任職滿四年法官前往該院任職時,該接受徵求志願調派指定法院任職之法官於連續任滿指定期間後,依其志願及資格,回任原二審法院或其他法院庭長、法官。 前項調派一審法院庭長、法官期間之年資,視同原二審法院法官之實際辦理審判年資。 法官因法院設立而隨同移撥者,得依其志願優先調派為原法院法官。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法官遷調改任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7條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規定申請優先調動者,擬往之同一法院以同次調入庭長及法官總人數二分…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三審法院庭長:指最高法院庭長、最高行政法院庭長及懲戒法院法官。二、三…第3條本辦法所稱期間,以曆年計算。但為配合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學員分發日期所為年度調動,得酌予…第4條法官之遷調改任,應本於法官自治之精神辦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非經法官本人同意,不得逕予遷調改…第5條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遷調:一、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但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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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