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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醫師法
› 第1條
法醫師法 第1條
第 一 章 總則
為健全法醫師制度,提昇鑑驗水準、落實人權保障、維護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特制定本法。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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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第3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法醫師考試及格,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證書者,得充任法醫師。
第4條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法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
第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
第6條
法醫師經完成專科法醫師訓練,並經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法醫師證書。專科法醫師之分科及…
第7條
非領有法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法醫師名稱。非領有專科法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法醫師名稱。
第8條
請領法醫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主管機關核發。
看 法醫師法 全文
第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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