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法醫師法 › 第4條

法醫師法 第4條

第 一 章 總則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法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法醫學研究所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牙醫學、中醫學系、科畢業,經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證書,且修習法醫學程,並經法醫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或經國內外法醫部門一年以上之法醫專業訓練,領有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法醫學研究所應修課程,另以細則定之。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法醫師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7條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為健全法醫師制度,提昇鑑驗水準、落實人權保障、維護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特制定本法。第2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第3條中華民國人民經法醫師考試及格,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證書者,得充任法醫師。第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第6條法醫師經完成專科法醫師訓練,並經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法醫師證書。專科法醫師之分科及…第7條非領有法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法醫師名稱。非領有專科法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法醫師名稱。第8條請領法醫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主管機關核發。
← 第3條看 法醫師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