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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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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34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
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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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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