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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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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42條
第 三 章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必要時得置科長、設計師,科長,薦任第九職等,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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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法院組織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72條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地方檢察署或其…
「高等法院」的其他條文
第31條
省、直轄市或特別區域各設高等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高等法院分院;或合設高等法…
第32條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下: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
第33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
第34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候補法官至高等法…
第35條
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第36條
高等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各庭庭長,除由兼任院…
第37條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
第38條
高等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
第39條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
第40條
高等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
第41條
高等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
第43條
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第44條
高等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職務。
第45條
高等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高等法院同。
第46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高等法院分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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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法院組織法 全文
第4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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