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法院院長任期調任辦法 › 第3條

法院院長任期調任辦法 第3條

院長之任期為三年,自實際到職之日起算,得連任一次。但司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其期間以三年為限。 院長調任同審級或不同審級法院院長者,其任期應合併計算。 院長於本法施行後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其任期應合併計算;司法行政人員於本法施行後調任院長者,其於本法施行後擔任司法行政人員之任期,應與院長任期合併計算。 前項合併計算之任期,以六年為限。但司法院認確有必要者,得延任之,延任任期不得逾三年。 第一項或前項任期,於免兼院長或回任法官本職逾二年時,重行起算。 院長曾任檢察長者,其任檢察長之任期,不予併計。
AI 白話解釋
← 第2條看 法院院長任期調任辦法 全文第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