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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院長任期調任辦法 第4條

司法院每年應對院長之品德、操守、執行職務之能力及參與審判工作之努力等事項,綜合考評其服務成績,並徵詢該院法官意見。 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並參酌前項服務成績與徵詢結果、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予以調任、連任或延任。 前項院長之調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下列範圍內行之: 一、調任其他法院或其分院院長、庭長。 二、調任司法院或其所屬機關相當之職務。 院長任期屆滿前,因事實需要,亦得調任之。 連任任期即將屆滿之院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延任之必要者,應由司法院敘明具體理由,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是否再延任之: 一、不同審級法院院長間之調任。 二、高等法院分院院長調任高等法院院長。 三、院長與司法行政人員間之轉任。 四、其他因應業務特殊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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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本辦法所稱院長,指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其他專業法院院長。第3條院長之任期為三年,自實際到職之日起算,得連任一次。但司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其期間…第5條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並參酌前條第一項服務成績與徵詢結果、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結果及其他相關資…第6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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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