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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院長任期調任辦法 第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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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本辦法所稱院長,指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其他專業法院院長。第3條院長之任期為三年,自實際到職之日起算,得連任一次。但司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其期間…第4條司法院每年應對院長之品德、操守、執行職務之能力及參與審判工作之努力等事項,綜合考評其服務成績…第5條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並參酌前條第一項服務成績與徵詢結果、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結果及其他相關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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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