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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六項非信託業之受託人資訊申報更新申報及信託地位揭露辦法 第5條

非信託業之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於進行下列事項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之地位: 一、與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 二、單筆或累計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之臨時性交易。 前項之揭露,應於業務關係建立後或臨時性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書面、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並檢附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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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本辦法適用於擔任信託受託人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或該部分以外之其他法人。第3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應申報及更新申報之身分資訊及基本資訊如下:一、自然人之姓名、國…第4條非信託業之受託人應依其所屬業別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進行資訊之申報或更新申報…第6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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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