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 第32條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第32條

投資合作人於每次發現有經濟價值油氣後,應於發現日起四十五日內,估 計當年石油礦品之採收量,以書面通知經濟部或國營石油事業機構。經濟 部或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於通知到達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投資合作 人是否行使前條之優先收購權。 經濟部或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按前項行使其優先收購權時,其收購數量、價 格又提取方式另以契約訂定之。
AI 白話解釋
← 第31條看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第3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