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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第31條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投資合作人每年自其海域礦區所獲之石油礦品之全部或 部份,經濟部或國營事業機構得就其需要量優先收購之。 前項石油礦品之全部,係指本細則第二條第二十四款之淨生產量減除本條 例第七條當年之礦產稅後之數量。如投資合作人在二人以上時,經濟部或 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得按各投資合作人當年所得石油礦品之全部之比例收購 之。 石油礦品經經濟部或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收購後,如有餘量,投資合作人應 銷售國外,不得在國內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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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