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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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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第21條
總噸位在二百噸以上或未滿二百噸經核准搭載乘客十人以上之新船,除符 合左列之一規定外,不得將污水排洩入海: 一、經使用溶化及消毒污水系統溶化或消毒後,在距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 四浬以外排洩;或未經溶化或消毒在十二浬以外排洩者。但儲於污水 艙內之污水,除於船速在四節以上以適當之排洩外,不得作瞬間排洩 。 二、使用符合規定之污水處理設備,其流出物在海上不致產生可見之漂浮 固體及使周圍之海水變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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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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