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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第23條

任何垃圾均不得自從事開發、探測及處理有關沿海海床礦產之固定式或可 移式平台上,或自停靠在平台旁或距平台五百公尺內之船舶上排洩入海。 但距海岸十二浬之固定式或可移式平台,及停靠在平台旁或距平台五百公 尺之船舶上,排洩經過溶化或粉碎器處理之食物廢料,能通過二十五公釐 開孔過濾網者,不在此限。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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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