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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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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第36條
商港及離岸終端站管理機關應於適當處所,置備收受船舶遺留之含油或含 毒物質之殘留物及混合物之設備,其能量及容量應足供該港或離岸終端站 船舶之需要。 前項收受作業,得於商港及離岸終端站管理機關之管制下,委託經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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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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