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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第2條
海洋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2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
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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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1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2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3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第14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5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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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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