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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6條

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 一、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 輔助宣告之輔助,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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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