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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室氣體排放源符合效能標準獎勵辦法
› 第13條
溫室氣體排放源符合效能標準獎勵辦法 第13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已核發之獎勵額度: 一、違反
第六條
規定。 二、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提供不正確資料、變造或偽造情事。 三、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
第七條
第三款之查證總結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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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溫室氣體減緩措施(以下簡稱減緩措施):指能源效率提升、製程技術…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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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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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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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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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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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期間為三個月;審查未能完成者,得展延三個月,並以書面通知事業。申請案…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獎勵額度案件,應提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減量成效認可審議會審查;依審查完…
第10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文件,得要求事業及相關單位列席審查會議;必要時,得現場勘查。
第11條
溫室氣體減緩換算獎勵額度之計算,以年為期,公噸二氧化碳當量為單位,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第12條
獎勵額度之使用條件如下:一、排放源自願減量之抵換。二、總量管制實施時,扣減抵銷超額量。三、其…
第14條
減緩措施換算獎勵額度之適用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總量管制實施日止。事業以溫室…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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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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