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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49條

第 六 章 服務及工作時間
漁會勞工在同一漁會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其每年之特別休假,除第二項規定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漁會總幹事之特別休假,比照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且繼續於同一漁會工作之編制員工每年特別休假日數,得按其至年終連續服務之編制員工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滿一年者,第二年起七日。 二、滿二年者,第三年起十日。 三、滿三年者,第四年起十四日。 四、滿五年者,第六年起二十一日。 五、滿九年者,第十年起二十八日。 六、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三十日。 七、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以後到職者,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一百零四年一月起核給休假,且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 編制員工特別休假期間,漁會得視財務狀況發給旅遊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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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7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停止或解除總幹事職務,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停止、解除或恢復…

「服務及工作時間」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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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