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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 第20條

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區漁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二、全國漁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漁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漁會置候補理事、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漁會理事、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漁會理事、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上級漁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事、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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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